2022-09-23
台灣媽祖魚保育聯盟 秘書 施仲平 (111.09.20)
就議題一討論重點三實務面臨問題提請討論(簡報第14頁)
所涉法條
海岸保護區之原則
《海岸管理法第2條1項1至3款》
本法用詞,定義如下:
一、海岸地區: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特性、生態完整性及管理需要,依下列原則,劃定公告之陸地、水體、海床及底土;必要時,得以坐標點連接劃設直線之海域界線。
(一)濱海陸地:以平均高潮線至第一條省道、濱海道路或山脊線之陸域為界。
(二)近岸海域:以平均高潮線往海洋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線,或平均高潮線向海三浬涵蓋之海域,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,並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海域與其海床及底土。
(三)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: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,得視其環境特性及實際管理需要劃定。
《海岸管理法第8條1項7款》
為保護、防護、利用及管理海岸地區土地,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;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:
七、保護區、防護區之區位及其計畫擬訂機關、期限之指定。
《海岸管理法第10條1項1款》
一級海岸保護計畫: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,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,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。
《海岸管理法第12條1項2款》
海岸地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,其餘有保護必要之地區,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,並應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分別訂定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:
二、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及生態廊道。
《海岸管理法第12條2項》
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。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,不在此限:
一、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、維護、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。
二、為國家安全、公共安全需要,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。
《海岸管理法第12條3項》
一級海岸保護區內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者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,其所受之損失,應予適當之補償。在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、遷移前,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。
《海岸管理法第13條1項1至3款》
海岸保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:
一、保護標的及目的。
二、海岸保護區之範圍。
三、禁止及相容之使用。
海岸保護區之例外
《海岸管理法第13條2項》
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,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者,其保護之地區名稱、內容、劃設程序、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,免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。
《海岸管理法第13條3項》
前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,為加強保護管理,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,擬訂禁止及相容使用事項之保護計畫。
白海豚重要棲息環境之情況
13條2項免依第10條及第12條辦理的條件
《海岸管理法第13條2項》
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,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者,其保護之地區名稱、內容、劃設程序、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,免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。
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。
緣此,內政部必須回歸原則性的操作,依同法第10條及第12條劃設有效的一級海岸保護區,不要忘記是「應」劃設(羈束處分),且第12條2項例外可使用的「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、維護、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。」、「為國家安全、公共安全需要,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。」,我相信彰濱工業區、麥寮工業區等應非屬上開兩種但書範圍,才不會導致我們在海裡保護白海豚忙得焦頭爛額,隔個一排消波塊的工廠在海堤的另一端大肆排放污水及廢棄,這種保育邏輯傳出去必定貽笑大方。